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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伟雄

被告人郑伟雄是从事茶叶生意的个体户,酷爱收藏茶叶。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也喜欢收藏茶叶。两人经常在一起品茶和买卖茶叶,因共同的爱好而结成了交往密切的朋友关系。

年3月,被告人郑伟雄通过吴某(另案处理)得知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准备对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实业”)进行税务立案稽查的情况后,将消息转告伟华实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为使伟华实业避免被税务稽查局立案稽查和罚款,要求郑伟雄帮忙想办法解决。郑伟雄表示只要花万元,就能使刘某某的公司不被税务机关查处和罚款。刘某某先后分两次将万元交予郑伟雄。被告人郑伟雄将其中万元送给吴某,余下45万元占为己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伟雄犯介绍贿赂罪向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年8月29日作出()清南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伟雄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没收被告人郑伟雄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5万元,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郑伟雄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郑伟雄为使伟华实业逃避稽查局稽查和罚款,利用其与清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吴某的关系,并利用吴某的职权及影响力向刘某某传达其偷税漏税的信息,使刘某某及时补税及避免受罚。被告人郑伟雄为此收受了刘某某行贿款万元,其中万元送给吴某,余下45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郑伟雄收受的贿赂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郑伟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主动退清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中间人收受请托人的钱财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的关键在于中间人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一审: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清南法刑初字第38号(年8月29日)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郑伟雄所犯之罪应定性为介绍贿赂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本案而言,相同之处在于,都存在一个请托人,一个中间人和一个受托人,最终都是通过受托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两罪之间也有许多明显的区别。

一是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尽相同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中间人与请托人及受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就可以成立该罪的犯罪主体身份。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二是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介绍贿赂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中间人接受请托人的请托,从中牵线搭桥,促成请托人直接向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代表请托人向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于请托人而言,其非常清楚自己要向谁行贿。对于受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其也很清楚是谁在向其行贿。中间人本身是否收受请托人的好处,不影响其对象的明确性和其中间人的身份和作用。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语境下,中间人的作用并不是牵线搭桥促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是直接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然后利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影响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是否收受好处,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三是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

虽然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但具体的主观目的和心理状态有细微的差别。就介绍贿赂罪而言,只要犯罪主体具有牵线搭桥、促成行贿的主观目的,就构成了直接故意,至于其是否有收受财物好处的主观目的和行为,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目的就是自己收受财物,然后运用自己对行政权的影响力去为请托人办事,如果中间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意思,客观上也没有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很难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是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虽然两罪最终都损害了国家的权威和形象,但在介绍贿赂罪中,最终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取了贿赂,其侵犯的客体直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是运用其影响力,间接地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其直接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依法办事的信赖,使公众对公权力产生不信任。

结合本案,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现金人民币万元,构成受贿罪已无争议(另案处理)。但是对中间人郑伟雄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郑伟雄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性是正确的。从主体看,被告人郑伟雄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因共同的茶叶爱好而结成了较密切的朋友关系并常有来往,可以认定郑伟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关系密切的人之一。从主观方面看,郑伟雄在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处获悉地税局将要对刘某某公司的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时即将该信息透露给刘某某,当刘某某找到郑伟雄要求帮忙时又表示要花万元才能解决,并最终从刘某某处获取了45万元的财物,证明郑伟雄在主观上确实具有收受请托人刘某某财物的故意。并且,其明知道刘某某请托的事项不合法,仍然表示愿意帮忙,在主观上也具有要运用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吴某的影响力,为请托人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从客观方面看,请托人刘某某分两次送给郑伟雄万元时,只是要求郑伟雄用这些钱帮其办成事,而至于郑

伟雄如何用这些钱,请托人刘某某并没有明确的意见,更没有明确表示或要求郑伟雄要将这些钱送交或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或其他任何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可见,即使请托人刘某某有希望郑伟雄通过非法手段包括行贿来帮其办成事的目的,也因受贿人为不特定人(请托人刘某某并不清楚郑伟雄要找谁来行贿,要把钱送给谁),而不能构成介绍贿赂罪。被告人郑伟雄在收到刘某某送的万后,利用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较密切的朋友关系及通过将其中的万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让吴某利用职权上的便利使请托人刘某某的公司免于被查处和罚款,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同时又将剩余的45万占为已有,该行为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非介绍贿赂罪。

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理解问题

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但笔者认为,基于该条立法的本意,凡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并且运用了该种特定关系的影响力,使该国家工作人员本身或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服务,从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均应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具体应包括:一是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除近亲属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继养关系等;二是基于地域和学习、生活等形成的密切关系,如战友、师生、同学、校友、同事关系等;三是基于特定利益关系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如共同投资人、买卖关系等;四是基于情感而形成的密切关系,如情人、未婚恋人、朋友等。

三、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问题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当前刑法学界认识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中间人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作为认定是否既遂的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中间人是否利用了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认定是否既遂的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第一、二种观点同时成立,才构成本罪的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如果中间人本身没有收受财物,或请托人没有承诺给予财物,不可能构成受贿既遂;

(2)如果中间人收受了财物,但是没有运用其影响力去为请托人“活动”,没有实际上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公务行为,也不应构成受贿既遂。但是,一旦中间人收受了财物或在请托人承诺给予财物后,实际运用其影响力去为请托人“活动”,能够证实其确实已经接触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提出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那么不论其该“活动”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或受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答应了其该请求,以及中间人是否实际收到了请托人承诺给予的财物,均应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

本文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编辑:华浩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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