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最高院作出()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最高院关于“乔丹”系列中文、英文、图形商标的认定:

关于中文“乔丹”:

最高院年12月认定“乔丹”商标侵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

关于拼音QIAODAN:

最高院年12月认定QIAODAN商标不侵犯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关于图形(运球剪影):

最高院判决认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最高法行再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颖,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岩,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知)终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后于年9月20日作出()知行字第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10月31日,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公司的第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皮带(服饰用);舞衣;婚纱;睡眠用眼罩;防滑鞋底”等商品上,于年4月26日申请注册,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年4月20日。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

(一)再审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就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关联在一起。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再审申请人知名度的情况下,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相关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和在先肖像权,属于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乔丹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以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10组主要证据:

1.有关再审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的知名度;2.有关再审申请人特定篮球运动形象的证据;3.有关再审申请人参加商业活动,以及涉及再审申请人商业价值的报道;4.用于证明乔丹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证据;5.乔丹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其他商标的注册资料;6.其他用于证明乔丹公司恶意的证据;7.再审申请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乔丹公司等侵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纠纷案件的有关证据,以及涉及该案的媒体报道、公众评论等;8.有关案件判决;9.关于相关公众对再审申请人的认知,以及对乔丹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关系产生误认的调查报告、报道和评论等;10.其他相关证据。

乔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13组主要证据:

1.关于“乔丹”一词的解释,其他姓氏为“乔丹”的名人的报道,以及关于我国公民姓名为“乔丹”的统计资料;2.与乔丹公司商标有关的另案裁判文书;3.用于证明争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无对应关系的证据;4.关于登记、使用乔丹公司商号的证据;5.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有关的证据;6.乔丹公司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付款单据、投放报告等有关广告宣传的证据;7.乔丹公司内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乔丹公司开设品牌专卖店等证据;8.乔丹公司赞助体育赛事、公益活动,以及获得的荣誉等证据;9.与乔丹公司的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有关的证据;10.乔丹公司的商标获得保护的证据,以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11.用于证明乔丹公司并未故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证据;12.涉及其他商标的另案裁判文书;13.关于乔丹公司在美国职业篮球联赛进行广告宣传,再审申请人的队友使用乔丹公司产品的证据,用于证明再审申请人早已知晓乔丹公司的商标,其申请撤销乔丹公司的商标存在恶意。

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维持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1.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我国媒体对其宣传报道的众多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我国以及篮球运动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文字“乔丹”与“Michael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均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2.在宣传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及形象时,再审申请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与再审申请人飞身扣篮动作形象相关的标识。3.尽管有部分媒体在有关篮球运动的报道中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但使用数量有限。不论是媒体报道,还是耐克公司,均未就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的姓名权。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份证据,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的知名度,以及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乔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5份证据,用以证明经过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无关,且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再审申请人作为篮球运动明星,自年起被《当代体育》《体育博览》《新体育》《篮球》《体育世界》《中国新闻周刊》《中学生百科》《中国广告》《经营与管理》等众多我国媒体所报道。其多被称为“迈克尔乔丹”,在部分媒体的篮球运动相关报道中,也以“乔丹”指代。

年1月1日至年5月18日,乔丹公司支出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的费用总计为万元。年,乔丹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宣传费用支出近万元。除中央电视台外,乔丹公司还在山东卫视、贵州卫视等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乔丹公司年度、年度、年度及年截至6月30日止的6个月期间,营业收入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万元,净利润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万元。乔丹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国余家经销商的具体地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除争议商标外,乔丹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飞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

另查明,乔丹公司于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号“乔丹”商标,该商标曾在第号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乔丹公司还于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曾于年6月被商标局认定为“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关于姓名权,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乔丹”。“乔丹”为美国人的姓氏,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再审申请人。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篮球运动领域差别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再审申请人相联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再审申请人的知名度,或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因此,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

关于肖像权,再审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是人打篮球的形象。尽管该形象与再审申请人的一张照片的形象高度近似,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会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对应认知为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肖像权。

(二)本案所涉情况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适用条件

(三)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案件受理费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

1.北京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调查公司)于年4月10日作出的“乔丹”联想调查报告(北京);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京长内经字第号公证书,内容为年2月24日中央电视台有关新闻专题节目;3.新浪网关于年国家体育总局局长袁伟民会见再审申请人的网络报道;4.人民网、光明网等网站关于再审申请人将于年访华的报道;5.“知产力”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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